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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甄某某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月息2分,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向我出具了借条。
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甄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由于原告无据证实其主张的利率,双方对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可自起诉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由于原告无据证实其主张的利率,双方对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可自起诉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少锋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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