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8500元及利息866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85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亲笔签字和按手印,当即原告给付二被告。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杨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某某现金38500元整叁万捌千伍佰元整约定利息月息2.5%借款人:杨某某杨某某2016年6月28号”。刘某某称借条系杨某某亲笔书写并在自己的名字和借条中按手印,杨某某的名字是杨某某亲笔书写并按手印。出具借条后,原告于当日给付二被告现金38,500元。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依法向杨某某、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杨某某、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借条,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刘某某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2016年6月28日二被告因购买石材向原告借款3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借条上借款人处有杨某某、杨某某的签名捺印。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某有权要求杨某某、杨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借款后杨某某、杨某某一直未偿还刘某某借款利息,故杨某某、杨某某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38,500元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8,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38,5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杨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军兴
书记员:齐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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