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曹克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贾某某、曹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曹某某、贾某某、曹克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6,800元(截止到2017年8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支付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的利息46,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做石材生意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字和按手印的借条并各自注明了自己的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并按了手印,当即原告给付三被告现金130,000元,后三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起诉。
曹某某、贾某某、曹克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及三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月利息2.5分借款人曹某某15512053603贾永刚13733370711曹克佳158309068582016年2月4日”。原告称借条上的“贾永刚”与本案被告“贾某某”系同一人,只是办理身份证时不知怎么不一致了。用以证实借款事实及三被告主体适格。在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诉讼过程中,经询问贾某某,其称借条上的“贾永刚”确系其本人所签并捺印,以前他的名字就是贾永刚,后不知道为什么身份证上是贾某某,平常都是写贾永刚,写顺手了。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被告因做石材生意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13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各自签字捺印,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至今,三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享有债权,有权要求三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该利率违反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因借款后三被告一直未付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的利息46,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贾某某、曹克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的利息46,800元,自2017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曹某某、贾某某、曹克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
书记员:陈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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