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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某某
张建平
张娜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建平。
被告张娜。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建平、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建平、张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5月31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月息23‰,借期6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四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书,四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字和按了手印,原告当即给付四被告2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但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月利率23‰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建平、张娜均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3‰,该利率不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四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故四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建平、张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建平、张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3‰,该利率不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四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故四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建平、张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张建平、张娜负担。

审判长:郑亚玲
审判员:彭少锋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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