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3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原告在签订合同书当日将38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合同书的基本内容为:出借人刘某某、借款人张某某、张某某,借款人于2013年10月29日借出借人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正,¥38000元,月息23‰,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了字且二被告摁了指印。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偿还本金14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对上述事实,原告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书一份。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其仅偿还本金14000元后,不再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3‰,该利率不符合国家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二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底,故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4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 陪 审 员 王术谦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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