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并捺印的借条,原告当即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宋某某2017.1.27号”原告称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0‰。在依法向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刘某某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2017年1月27日宋某某因做雕刻石材生意向刘某某借款40,000元,借款后至今,宋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宋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0‰,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军兴
书记员:齐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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