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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截止到2017年9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0‰,借期4个月,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由二被告亲笔签字和摁手印,原告当即给付二被告现金50,000元。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7年1月12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宋某某、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出借人:刘某某借款人:宋某某宋某某借款人于2015年8月5日借出借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元整(小写:50000),月息3‰,借期4个月,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出借人:刘某某借款人:宋某某139××××7488宋某某139312045762015年8月5日”。原告称借款合同书上借款人处二被告的名字均系二被告自己亲笔书写并捺印,原告于当日给付二被告现金50,000元,二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1月12日,本金一直未还。并称借款合同书中的“月息3‰”系笔误,实际为“月息30‰”。在依法向宋某某、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宋某某、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书,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刘某某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为2015年8月5日宋某某、宋某某因做雕刻石材生意向刘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合同书上借款人处有宋某某、宋某某的签名捺印,原告于当日交付二被告现金50,000元。借款后至今,宋某某、宋某某偿还利息至2017年1月12日,本金一直未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宋某某、宋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其未偿还,故对刘某某要求宋某某、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借款合同书上的“月息3‰”系笔误,实际为“月息30‰”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宋某某、宋某某应当按月息3‰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宋某某、宋某某负担548元,刘某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军兴

书记员:齐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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