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雪生,居民。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15时许,齐某某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引滦道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85.48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遵化市人民医院刘某某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287.48元;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
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刘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5日。
4、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该单位遵化至平泉班线(冀69370)经营者为刘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一个月,月收入5000元。
5、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金额600元。
6、河北省唐某市客运发票5张,金额32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齐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对证据5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证据6称交通费过高。
被告齐某某辩称:齐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齐某某是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合理损失,齐某某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齐某某为原告开支医疗费814.44元,请法庭一并审理。
审理中,被告齐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姓名为刘某某的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金额814.44元。
法庭质证中,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另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交通费应为正式发票,且应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车辆损失应提供正式评估报告;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13日15时许,齐某某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引滦道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损失医疗费1101.92元,其中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开支医疗费814.44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5日。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刘某某、被告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等其它证据,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是为查明误工损失日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情况后,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虽向本院提供了车辆保修卡,但未向本院提交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书,不能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因冀B×××××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齐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损失医疗费1101.92元、误工费1624.6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526.5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26.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交强险之外原告刘某某损失600元,由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的80%,计480元。被告齐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开支814.44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334.44元,由原告刘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齐某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立忠
审判员 张力卿
审判员 李立艳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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