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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某与河北泰克维斯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仪器公司)、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玉某。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泰克维斯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仪器公司),住所地深泽县石桥头村。法定代表人:张斌,下落不明。被告:贾某某。原告刘玉某与被告仪器公司、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贾某某及被告仪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G41版给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庭审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器公司、贾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11万元及利息421,800元,共计153,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仪器公司借用原告人民币111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贾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按约定给付被告111万元,到期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贾某某担任仪器公司(个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借原告刘玉某人民币合计11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10月1日被告贾某某写下借条:今借刘玉某现金111万元,月息2%,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借款单位:仪器公司,担保人:贾某某。借款至今未还。休庭后,2017年10月23日贾某某到法院陈述,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认可欠原告111万元,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认为该借款系仪器公司所用,应由仪器公司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仪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认可在其担任仪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借原告刘玉某人民币111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至今借款未予偿还。该事实有借条及仪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予以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仪器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斌至今未对该笔借款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仪器公司借款成立。被告贾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泰克维斯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玉某借款1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242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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