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肃宁县,现住肃宁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吴爱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吴爱毕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1月份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吴爱毕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保证。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到目前剩余本金15万元及利息3万元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此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从速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是我与原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尹路东合伙借的,该借款共20万元,我用了10万元,尹路东用了10万元,在这期间我还了5万元,20万元本金的利息一直是我还着,一直还到了2017年的7月份,其中包括尹路东用的那10万元的利息。2、该借款利息过高,望法院依法判决。3、这起诉的保证人吴爱毕我认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保证人吴爱毕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围绕本案的事实及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到条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借款情况及其经过,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偿还过5万元的本金。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1、该借款担保人吴爱毕我认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原始借款没有吴爱毕,应该由尹路东承担责任。2、该借款接收的账号是尹路东提供的,钱也是打给尹路东,证明该借款是我与尹路东合伙借的,尹路东应当承担责任。3、每月的4号是还利息的日子,从协议上看15万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就达到了12800元,由此可见原告的借款利息特别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望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到条及还款协议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2‰折合为年利率为26.4%,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该约定利率超过部分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和张某某(借款人)作为甲方、原告刘某某(出借人)作为乙方、王爱民和尹路东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率22‰,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共3个月。于2015年4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当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丙方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承担保证责任直至甲方所有债务全部还清。甲方到期未能偿还欠款由丙方承担相应还款及违约责任,包括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到刘某某转入肃宁县工商银行卡号为62×××33的贰拾万元整的收到条。在被告王某某和张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2017年9月5日张某某和王某某作为甲方、刘某某作为乙方、吴爱毕作为丙方就上述借款的剩余本金15万元及利息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的事实为:在2015年1月4日,甲方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向乙方借贷20万元,借款月利率22‰,期间甲方进行了部分偿还,到2017年9月1日尚欠乙方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800元(本息共计162800元),期间乙方对甲方进行过多次催要,该笔债权连续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甲乙丙三方均认可。第二条、甲方承诺2017年9月20日之前偿还乙方本金5万元及之前的全部利息,在2017年10月20日之前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在2017年11月20日前偿还剩余全部本息。第三条、丙方对甲方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2019年11月20日。第四条、甲方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进行偿还,若有违反任一承诺内容,按承诺的还款时间、方式立即废止,债务履行期间立即到期,乙方可以直接诉至法院,丙方应对提前到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甲乙丙三方一经签字后,本协议即生效。本协议甲乙丙三方均签了名,且甲方和丙方在自己的名字上摁了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吴爱毕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吴爱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偿还5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就剩余欠款及利息原被告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对担保人进行了变更,变更为被告吴爱毕,故被告吴爱毕应按协议约定对被告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分两部分,一是20万元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未结清的利息12800元;二是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的部分,该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某某称其与尹路东合伙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吴爱毕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本金200000元的未结清利息12800元。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吴爱毕对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宗波
书记员:张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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