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现住,。
委托代理人:刘春宅,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41010元及利息21220元(利息计算曰期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共计61220元;2、被告张红伟根据约定承担连带贵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7月11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1010元,被告张红伟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保证;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目前该笔债务己到期,至今还剩4万元本金和21220元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部分借款“41010元”为“5万元”,至今剩余41010元本金、利息20220元未偿还,总计本息612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崔某某在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24个月,于2016年8月3日偿还本金8990元,于2016年12月24日还利息1000元。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11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崔某某(甲方)、张红伟(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借给崔某某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共24个月;
2、《借款借据》,借款月利率25‰;
4、署名崔某某的收到条。
原告方主张。利息起算日期是自出借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减去偿还的利息1000元。本金在2016年8月3日前按50000元计算,之后按41010元本金计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撤回了对保证人张红伟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7)冀0926民初155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某某借原告刘某某款50000元,原告认可已还本金8990元、利息1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到条证实,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陈述权利,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崔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方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2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1日按本金41010元计算,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1010元及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2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1日按本金41010元计算,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平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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