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现住肃宁县。诉讼代理人:刘春宅,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林川,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韩路,男,1981年生,汉族,住肃宁县。诉讼代理人:付入花,系韩路之母。被告:付入花,女,1959年生,汉族,住肃宁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于某某、韩路偿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86800元,付入花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份被告于某某、韩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付入花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保证。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到目前剩余本金110000元及利息86800元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于某某未答辩。付入花、韩路辩称,确实欠原告钱,担保差不了,但是具体签字的时间我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约定被告于某某、韩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4月28日预先由被告支付利息3900元,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461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8日,保证人为付剑、付入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收款条、借款合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1.2%,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对超出部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认可被告方2015年5月20日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25000元,2015年10月15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6年3月29日偿还利息5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韩路、付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讼代理人、被告付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于某某、韩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于某某、韩路尚欠原告本金106100元、利息79390元。付入花应按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某、韩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06100元、利息79390元,付入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计2118元由于某某、韩路、付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久利
书记员:范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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