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度市人,工人,现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被告李某某,女,48岁,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述国,男,1960年8月26日出
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本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南城路***号第*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福、被告王某某与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KM右拐弯时,遇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在后顺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82.91元、误工费7944.30元(2457元月÷30天×97天)、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19297元年×14年×10%÷2人)、交通费500元、车损330元、清障费184元、认定费50元,共计88551.1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鲁B×××××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我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鲁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1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KM处时右转弯,遇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在后顺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刘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王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4天,好转后自动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049.86元、救护车费300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333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2年11月29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6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刘某某,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系青岛日升鞋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57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自2010年1月起在即墨市城区居住。
原告之母刘美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子刘伟对该负有扶养义务。
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3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184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B×××××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建议休息证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工资表、证明、居住证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602线行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在该路61KM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B×××××号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按被告王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员,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车辆所有人,又是该肇事车辆的社会危险控制者和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李某某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682.9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6382.86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944.30元(2457元月÷30天×97天)、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7.90元(19297元年×14年×10%÷2人)、交通费500元、车损330元、清障费18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与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359.04元(89.76元天×4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8元(12元天×4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30.86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445.2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车损、清障费,共计51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6390.10元(6430.86元+79445.24元+51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86390.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550元,共计374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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