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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杰(系刘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杰、李洪义,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9492.63元;2.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10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T×××××桑塔纳小型轿车沿枣强县新华街与和平路路口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与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轿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枣强县人民医院、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院、枣强和平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同原告陈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院、枣强县和平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用27304.23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误工期为150天;根据原告的二处受伤部位,营养期分别为60-90天和1-7天。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枣强县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院、枣强县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例、收款收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原告后续治疗费,被告认可4000元,原告无异议,故后续治疗费可按4000元计算;3,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提交证据,酌定为500元。4,营养期,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80天。5,车损,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原告无异议,故车损为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730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4445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80天为2400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注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仍需2人陪护,但未说明出院后需2人护理的期间,故护理费用在住院期间可按2人计算,每天91.89元计算22天4043元,出院后的期间23天按1人计算为2113元。合计92518.6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河北信达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鉴定费用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92518.63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40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诚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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