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百货批发站退休职工,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英,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泉,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湖洗煤厂车队司机,住所地本市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本市新兴区。
原审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本市新兴区。
刘某某因与代某某、张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新长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张某、刘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黑0902民申3号民事裁定将此案提起再审。2017年6月21日,新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9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英、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泉、蔡某某并作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0902民再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公平判决;2、追加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利息49688.00元重复计算,请求予以纠正;4、上诉费用由代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1月7日,蔡某某经手向代某某为七台河市东海农业有限公司法人李诗光借款60000.00元人民币,当时代某某借款60000.00元中扣除四个月利息7200.00元,实际交给李诗庆52800.00元,借据及借款合同都是蔡某某签字按印,四个月到期后在2012年5月7日东海农业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由李诗庆付给代某某十个月利息20000.00元(有代某某收条佐证);2、因(2015)新长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2016年已由新兴区人民法院执行给付代某某2万余元,一审民事判决书第四页下数第10行认定“故实际借款的本金应为52800.00元,利息计算至开庭当月为止即2017年3月共计62个月”应属重复计息;3、2013年11月1日,代某某借蔡某某5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代某某收蔡某某500.00元(有代某某借条,收条佐证)应从代某某本金52800.00元中减除后计息,再审法院从计息后减除这二笔合计1000.00元,明显重复计息;4、2017年3月6日,刘某某向再审法院请求追加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再审法院传票送达东海公司参加诉讼,但庭审中未让东海公司出庭应诉;5、再审法院认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代某某与刘某某的2012年1月7日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7日止还清本金,四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代某某又收实际用款人七台河市东海农业有限公司李诗庆十个月利息,没有通过保证人。代某某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时限已超出,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代某某辩称,原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张某、蔡某某认可刘某某的主张。
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蔡某某、张某、刘某某一次性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份起月10%的违约金至审理终结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7日蔡某某与张某向代某某借款6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3分利,用款期限为四个月,由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逾期不还,承担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即2012年1月7日,蔡某某及张某给付代某某四个月的利息款共计
7200.00元。借款到期后代某某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于2015年6月2日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即(2015)新长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9月9日,张某、刘某某提出再审申请,法院裁定再审。期间代某某又分别收到借款人给付10个月的利息及1000.00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张某是否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张某称,其妻子蔡某某向代某某借款其不知情,所有证据上的本人签字都是蔡某某代签的,但手印是自己按的,2012年1月7日,代某某与蔡某某、张某、刘某某签订了多份合同,分别为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上述合同中蔡某某都予以签字,并出具了收到60000.00元的收款收据,虽张某表示未签字,但其签名处系本人加捺的手印,张某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张某对借款及利息负有偿还义务。二、对于刘某某是否应当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在原审中刘某某未对保证责任提出异议,并出庭应诉予以调解签字,故其主张担保期间已过,不予支持,刘某某仍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因代某某向蔡某某及张某交付借款60000.00元当日已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
7200.00元,故实际借款的本金应为52800.00元;利息计算至开庭当月为止即2017年3月共计62个月,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对双方已经按3分利结算的共计14个月的利息不予追偿,对未支付部分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最高利息予以支持月利2分计算剩余利息共计49688.00元(52800.00元×0.02元×48个月-1000.00元)。对于被申请人代某某主张的本金月10%的违约金,因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及赔偿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1、蔡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代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2800.00元及利息49688.00元,两项共计102488.00元;2、刘某某对上述费用即102488.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撤销(2015)新长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焦点问题:一是否应追加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涉及借款的借款人,借款人体现为蔡某某、张某。虽然按照蔡某某、张某的表述,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应属于蔡某某、张某与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七台河市东海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正确;二是李诗庆给代某某执行款2万余元事实是否成立。给代某某执行款2万余元的事实属于法院执行程序当中调整范畴,不属于本案争议纠纷内容;三是2013年11月1日,代某某借蔡某某5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代某某收蔡某某500.00元是否在借款中扣除。一审法院按照借款本金已将此两笔款项进行了冲抵,刘某某的主张不成立;四是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在原审中未对保证责任提出异议,并出庭应诉予以调解签字,故一审认为其主张担保期间已过,不予支持认定正确,刘某某仍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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