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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吴时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吴时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776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沪检一分民(行)监[2018]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出抗诉。一中院作出(2019)沪01民抗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月芳出庭。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刘某某及原审被告吴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意见,案外人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案外人瞿某某,以代理刘某某进行交通事故诉讼为由,虚构了刘某某系上海江程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员工,并制作虚假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材料提交法院,致使法院据此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多赔偿误工费人民币6,060元。上述事实已经另案刑事判决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应依法予以再审纠错。
  原审原告刘某某称,原审被告吴时俊驾车途中撞伤原审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吴时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原审被告吴时俊所驾车辆在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审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6,5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0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购买轮椅和拐杖费用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另外,鉴于原审中误工费的证据存在造假,现主张误工费按照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6个月共计13,140元进行赔偿,上述费用合计156,041.49元。现原审原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041.49元,该损失先由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原审被告吴时俊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吴时俊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情况予以认可,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费用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仅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日)予以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600元(40元/日×90日);营养费认可2,700元(30元/日×90日);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认可46,410元;购买轮椅和拐杖费用不予认可,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550元予以认可;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审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本案已经垫付给原审原告4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原告刘某某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吴时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101.49元,该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吴时俊予以赔偿。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1月21日19时20分许,吴时俊驾驶沪C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老芦公路出新欣路北约800米处时,不慎撞伤行走的刘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时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时俊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5,699.55元,住院治疗46日。2.鉴定费2,550元,并经司法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应予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住院期间护理费8,460元(180元/日×47日)。4.拐杖、轮椅购置费854元。5.每月误工费3,200元。6.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事发后已赔付刘某某40,000元,刘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吴时俊予以赔偿。本案刘某某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65,699.55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购买拐杖和轮椅费用854元,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刘某某已实际支出护理费8,46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意见酌定后续护理费2,150元(43日、1人护理、每日50元),护理费共计确认为10,610元。4.营养费酌定2,700元(90日、每日3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费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92,47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2,27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61,869.5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500元(律师费),由吴时俊予以赔偿。本院原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154,343.55元(已给付40,000元,尚需给付114,343.55元);二、吴时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3,500元。
  本院再审查明,2016年1月,案外人陈某、瞿某某结伙代理刘某某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由陈某虚构刘某某系上海江程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员工,制作《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材料,由瞿某某虚构刘某某系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制作《居住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导致本院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多赔偿误工费6,060元。因上述事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沪0109刑初274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认定瞿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3,000元。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诉机关提供的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刘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住院陪护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之认定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原审对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轮椅和拐杖购置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等损失所作认定于法不悖,再审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损失,刘某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以及实际损失情况,但刘某某系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成年人,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现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参与劳动,其主张治疗康复期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190元计算误工费13,1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1,783.5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86,4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6,21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刘某某61,869.55元;另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吴时俊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刘某某、吴时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7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7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148,283.55元(已给付40,000元,尚需给付108,283.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刘某某已预缴2,275元),由刘某某负担884元,吴时俊负担2,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珍

书记员: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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