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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现居住于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整;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依银行同期年利率6%计付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约为555天÷365天×6%×20000元=18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因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双方签订欠条一份,但被告只写了10000元的书面欠条,约定到期日2016年3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之前,罗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0000元,刘某某因手头钱不够,转而向案外人肖某提前借款16500元,拿到肖某借来的16500元后,添上3500元,凑足20000元现金,在肖某的家中当着肖某及另一案外人王某的面,将20000元现金支付给罗某某,当时罗某某并未出具借条,具体借款时间不详,嗣后,因罗某某迟迟未归还借款,刘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罗某某催讨欠款时,罗某某拒绝就20000元出具借条,仅同意出具一张“欠条”,书写内容为:“今欠到刘正珍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币计贰万元整,时间明天3月份给清。”其中大写“贰”字系“壹”字系用同色同类笔修改而来,刘某某表示欠条上所有字迹均为罗某某书写,包括涂改痕迹;“明天”一词经原告辨认系笔误,应为“明年”。证人王某、肖某虽在法庭作证过程中对借款具体细节及时间陈述有矛盾,但对刘某某拿出20000元现金借给罗玉玲的事实陈述一致、并均为二人亲眼所见,故本院确认罗玉玲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罗某某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16年3月24日归还借款2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故刘某某要求罗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与罗某某在借款之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刘某某主张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即2016年3月24日起依银行同期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6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琳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罗静虹

书记员: 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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