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个体,现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赤系原告女儿,女,现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炜,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栋*******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号。
法定代表人:蔺湘,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赤、李光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曹文某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67116.71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X1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120天X2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X100.00元)、护理费12208.64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X20年X10%)、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185117.35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曹文某驾驶辽B×××××轿车行驶到海伦市市医院东侧路段处,因临时停车开左侧车门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血气胸、头部外伤”。经海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赔偿,被告未予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曹文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内。二、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不承担。三、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四、其他诉请结合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其事故不具有免赔的情形下,原告合理损失应由本车交强险公司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曹文某驾驶辽B×××××轿车行驶到海伦市市医院东侧路段处,因临时停车开左侧车门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又与同方向行驶段玉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文某驾驶车辆临时停车开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段玉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血气胸、头部外伤,共花去医药费67116.71元。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伤残程度十级;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另查明,被告曹文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同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误工费有异议,对交通费请法庭综合认定,鉴定费用非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责任承担,其合理数额请求法院依据证据依法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住院通知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住院费票据、出院病人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发票、黑龙江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文某驾驶车辆,因临时停车开左侧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曹文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具体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用。医药费67116.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x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X100.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84616.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二、关于伤残赔偿问题。1.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208.64元(160.64元天X16天X2人+160.64元天X44天X1人)、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无异议,但护理费应为12048.00元(160.64元天X15天x2人+160.64元天X45天X1人),对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与海伦市的用工合同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8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依据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间120日,其误工费应为19255.20元(160.46元天X120天)。3.关于交通费。就医、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就医、鉴定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00元。4.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330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承担。上述医疗、伤残等赔偿款项共计104995.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具体赔偿数额: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金额74616.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伤残等费用104995.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等费用74616.7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00元,减半收取计为200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9.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134.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80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超
书记员: 纪春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