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唐山市保温材料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建筑陶瓷厂退休干部,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机场路南楼2楼1门503号。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唐山路南区车站路43号。
法定代表人:么焕然,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0年原告因公外出被撞伤,1971年3月21日,经唐山市公法军管会交通队主持调解,原告丈夫张胜利与唐山市物资站革命委员会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伤者刘某某的工作问题,由路北服务队请示区负责安排。2.伤者刘某某如今后参加工作后,因伤引起其它症状,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经天津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证明,确属伤后遗症,其工资,医疗费问题亦由市物资负责”。原告被安排到东方红瓷厂工作,1973年随企业合并到被告唐山市保温材料厂。原告于1988年开始病休,被告按照本人工资的60%为原告发放病假工资,1998年1月5日,原告退休,并领取《工人退休证》,退休证上记载原告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为“1962年11月”,连续工龄“25年另9个月”。2013年5月9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显示“市鉴委会及专家鉴定结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7级”。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7月21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自1988年原告开始病休时起至1998年1月5日原告办理退休止,被告一直按照原告工资的60%为原告发放病假工资,原告对此知情,但原告在此10年间并未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原告退休后至本次诉讼前,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此10年间的损失予以补偿,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1988年至1998年间,全国进行了两次工资普调,但被告并未为原告进行工资调整,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对此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诉请亦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称其在诉状中表达意愿不清,原告起诉的重点就是更正档案中的“病休”,从而接续工作年限,但原告提交的诉状及当庭对诉请的明确中均未涉及此事,且修改工作档案及接续工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涉及,原告可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对1988年至1998年退休前的工资差额给予补偿,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能支持。上诉人主张1988年至1998年间,全国进行了两次工资普调,但被上诉人并未为上诉人进行工资调整,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对此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诉请亦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能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 代理审判员 赵 阳
书记员:王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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