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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某与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坤,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朱瑞武,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该医院医务处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兴海,该医院医生。

上诉人刘玉某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坤,被上诉人抚顺矿务局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丈夫入院出现必须进行手术的情况后,对其采取了保守治疗的措施,被上诉人虽向上诉人方告知病情,并未告知必须手术治疗,属于告知不明,明显贻误了患者病情,延误了救治使患者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方无收入来源,无法支付高额的鉴定费用。
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刘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434,826.00元、精神抚慰金153,468.00元、丧葬费23,155.00元;在矿务局医院延误治疗5天,转到医大一院手术治疗所发生费用150,000.00元;患者在医大一院治疗期间共计11天,家属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等共计6,770.00元,其中三个孩子误工费5,500.00元、交通费550.00元、误餐费1,320.00元,共计768,219.00元(包括医大一院手术治疗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陈玉田的妻子。2011年10月15日,陈玉田骑自行车过程中摔伤头部,并于当日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及右侧额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及额骨骨折。同日15:00分向家属交代病情:病人可能颅内血肿增大,病情加重危及生命,并且必要时手术治疗,密切观察病人病情变化。陈玉田的女儿陈连红签字:了解病情。10月17日,陈玉田CT复查后,被告医生向原告家属交代病情:患者左额叶及左颞叶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周围血肿增大,病情加重,需开颅手术治疗,如保守治疗可能病情进一步加重,危及生命,甚至死亡。陈玉田儿子陈连富签字:了解病情保守治疗,后果自负。10月20日9:30分,陈玉田神志模糊,呼之不应,不能回答问题,右侧肢体活动差,病人病情危重。11:30分,原告要求转到上级医院,并在病志中签字:了解病情,途中出现意外,后果自负。2011年10月20日,陈玉田以“头外伤意识不清五天”为主诉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诊断:左侧额叶及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多发腔梗,双侧侧脑室内积血,双肺陈旧性病变,双肺创伤后改变,双肾挫伤,肝内钙化,前列腺钙化灶。10月22日在全麻下行:大脑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诊断:左侧额叶及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模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多发腔梗,双侧侧脑室内积血。10月31日陈玉田经抢救后,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向家属交代陈玉田病情危重,家属经反复商议,决定出院后回当地继续治疗,并愿意承担出院及路途中出现的所有风险。陈玉田于出院当日死亡。原告因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异议,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抚顺市医学会为被告对陈玉田的诊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抚顺医鉴【2014】13号鉴定书分析意见:病人在医方住院治疗期间,神经外科疾病诊断明确,治疗合理,后经家属同意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在此次诊疗过程中,患者病情变化时均及时行CT检查,并向家属告知病情变化及处理措施,家属均已签字;病人在医大一院住院病志诊断中显示双肾挫伤、肺挫伤,乙方存在漏诊行为,但与病人死亡无因果关系。医方此次医疗行为与病人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另查明,原告曾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医院是否构成医疗过错,与原告的诉请密切相关,因医疗过错的认定需较强的专业知识,故法院应根据有资质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来综合认定。为了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权,要求本院在重审中组织双方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鉴定委托,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未办理司法鉴定相关手续,故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9日将此案退回本院。后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均未履行司法鉴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延误手术时机与陈玉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凭口头陈述否认其在住院病志中的签字内容及抚顺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其虽提交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但未办理司法鉴定相关手续,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因原告的主张须经专门的鉴定机构才能做出证明其主张是否成立的鉴定意见。目前,原告没有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2.0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玉某向被上诉人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主张权利的依据为其认为被上诉人在对其丈夫的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从经双方确认的医疗过程看,被上诉人已及时将病人的病情及病情发展情况向上诉人方进行了交代,并取得上诉人方的签字确认。故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在救治病人时存在过错。同时,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亦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因上诉人未能办理相关手续而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而被退回。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刘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韩雪代理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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