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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丁某某、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巍凤,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唤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伟、仲巍凤,被告丁某某,被告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告章某为事故车辆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被告丁某某系被告章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医疗费为5794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80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180日,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72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3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将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为55周岁,这只是退休制度,并不说明退休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支持与否的标准是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而非单纯的考量年龄,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进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就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系其子马建伟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祥明水产品商行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365日,故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987元计算365日,误工费为21987元;5.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期为15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马建伟护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5785元计算150天,护理费为1470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年满62周岁,其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8年,再乘以30%的赔偿系数,为6436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8901.29元(含被告丁某某垫付医疗费950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79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1987元、护理费14706元、残疾赔偿金643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8901.29元(含被告丁某某垫付医疗费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69401.29元,给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9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7.5元,由原告刘某某担负6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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