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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程志刚、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爱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程志刚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仇福广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爱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志刚,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代表人:张文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福广,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志刚、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由审判员桑秀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文,被告程志刚、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程志刚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志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6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程志刚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及检查费16852.76元,与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程志刚垫付款24035.71元相折抵,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程志刚垫付款718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6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程志刚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志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6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程志刚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及检查费16852.76元,与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程志刚垫付款24035.71元相折抵,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程志刚垫付款718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6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205元。

审判长:桑秀青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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