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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新,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海兴支公司小山三农保险服务部),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负责人:史立勇,任经理。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400元、施救费630元,共计26030元;2.诉讼费与其他所有发生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14时30分许,李国全驾驶冀J×××××/冀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长江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吴秀芳驾驶的鲁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由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区大队以滨公交证字【2017】第0604号事故证明书作出证明,该事故中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事故路口未设有治安监控设施无法还原事故的发生过程。双方当事人均称自己进入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吴秀芳称对方闯红灯行驶。因路口未设监控设施,无法还原事故过程,双方说法不一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查冀J×××××/冀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海兴支公司小山三农保险服务部)入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综合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判若所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海兴支公司小山三农保险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及元戎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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