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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贺某某等与白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王某1、王某2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系其母亲。
被告:王日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贺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王某2、王某1、王日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贺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请求:1、判令二原告依法分得因王国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保险赔偿款8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一并分割,共计给付117193.7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系原告刘某某长子王国良的妻子,第二、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同王国良所生长女、次女,第四被告系王国良生母。2015年5月27日王国良驾驶冀C×××××号车辆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发生交通事故去世,该案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后,兴城市人民法院以(2015)兴少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赔偿共计399496.89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打入兴城市人民法院账户。但是原被告却因赔偿金分配产生争议,导致赔偿款至今不能合理分配。另该车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已由被告白某某领取,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贺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日兰系王国良的父母。原告贺某某系王国良的继母。被告白某某系王国良的妻子。被告王某1、王某2系王国良的长女、次女。2015年5月27日王国良驾驶冀C×××××号汽车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发生交通事故去世,该案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后,兴城市人民法院以(2015)兴少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损失总数为:王国良的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王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560元,王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施救费4500元,车辆损失66985元,货物损失44500元,车辆货物损失鉴定费4500元,存车费2700元,乘车人苏春平的损失为55829.65元,以上共计1054189.65元,该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赔偿共计399496.89元。该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打入兴城市人民法院账户。另,冀C×××××号汽车在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王国良是该车司机,该保险理赔款11万元2016年3月7日已由被告白某某领取。被告白某某为解决王国良死亡的后事,支付律师费1.5万元,支付诉讼费8640元,支付火化费5900元。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而导致损失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是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属于被抚养人各自的专属财产。本案中,王国良死亡后,其能领取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99496.89÷1054189.65×639195=242230.20元,在人寿财险公司领取的车上人员(司机)乘员险(亦死亡赔偿金)10万元,王国良的死亡赔偿金共计约342230.20元,均应在原告、被告之间进行分配。综合本案的情节,在平衡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权益的基础上进行分配,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贺某某分得10万元、被告白某某分得5万元,被告王日兰分得5万元、被告王某1、王某2分得142230.20元。其余款项为王某1、王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被告白某某的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车辆货物损失鉴定费、存车费、乘车人苏春平的损失,以上损失归白某某所有或者由其代为管理,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被告白某某支付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是为了二原告和四被告的利益,该费用应由六人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贺某某负担律师费5000元、火化费1966元、诉讼费2880元,被告王日兰负担律师费2500元、火化费983元、诉讼费1440元,被告白某某、王某1、王某2负担律师费7500元、火化费2950元、诉讼费4320元。
二、原告刘某某、贺某某分得死亡赔偿金10万元;被告白某某分得死亡赔偿金5万元,被告王日兰分得死亡赔偿金5万元,被告王某1、王某2分得死亡赔偿金142230.20元。
三、被告白某某、王某1、王某2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车辆货物损失鉴定费、存车费、乘车人苏春平的损失共计157266.69元。
为便于执行,原告刘某某、贺某某、被告王日兰的款项均由(2015)兴少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案件中支付。被告白某某、王某1、王某2的款项,由保险理赔款支付后再由(2015)兴少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案件中支付。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刘某某、贺某某、被告白某某、王某2、王某1、王日兰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桤三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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