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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某支公司、寿某市丰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某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寿某市新兴街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6521219-0。
负责人:郭秀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寿某市丰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某市潍高路八里庄路口,组织机构代码55223735-6。
法定代表人:赵象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寿某市丰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某公司、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在唐津××方向××服务区进口处,被告刘成驾驶鲁V×××××/鲁G×××××号车与徐东明驾驶的冀B×××××号车辆发生刮擦,造成冀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NO:130033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东明无责任。徐东明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刘某某,2015年12月17日,经原告刘某某委托,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编号为SHHB2015-0128号公估报告书,对冀B×××××号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评估金额为93639元(更换配件金额75439元、维修项目金额18700元、残值估价金额500元),原告刘某某为此支出公估费2816元。
另查明:鲁V×××××/鲁G×××××号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丰某公司,被告丰某公司为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鲁V×××××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鲁V×××××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刘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车辆损失以公估报告为准、公估费以发票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为由抗辩,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以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鲁V×××××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94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鲁V×××××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V×××××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V×××××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94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元庆 审 判 员  赵忠凯 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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