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铁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铁斌、被告马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补助金3000元、残疾补助费57936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8000元,共计1134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马天某驾驶冀B×××××号小轿车及乘坐其车辆的原告沿南堡开发区沿海高速路行驶,在南堡出口南70米处与郝志斌驾驶的蒙B×××××/蒙A2496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35天。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马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郝志斌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由被告马天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二、出院证、诊断证明、××例、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伤残鉴定票据,四、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刘某某近期工资表,五、唐山市丰南区鑫宏橡塑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马天某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其已将赔偿原告的10000元支付给被告马天某。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均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住院35天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护理期认可13天,对误工费的赔偿应为其工资减少的部分,因此期间原告单位一直发放其工资,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减少的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对法医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企业印章,没有提供周连玉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质证情况,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并按程序接受交警部门委托所做鉴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5提出的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故被告之抗辩应予支持。因护理人员就职于唐山市丰南区鑫宏塑料制品厂,故应按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上述证据综合的反映出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464.85元(被告马天某已垫付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伤残鉴定费32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8000元、护理费7310元(3655元÷30天×60天)、误工费10154.26元(4488元×4个月-7797.74元)、残疾赔偿金73225.6元(26152元×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人民币124654.71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已与被告马天某就乘客险赔偿问题处理完毕,被告马天某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付费25元后搭乘被告马天某驾驶的车辆回家,双方既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天某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事故车辆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已与被告马天某就乘客险赔偿问题处理完毕,赔偿款已交付清楚,故原告所有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马天某对原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调整,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已就座位险赔付完毕,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天某理应对乘车人的安全承担责任。被告马天某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000元,不在原告的诉请内,故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天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4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8000元、护理费731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721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马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乃成
书记员:张钰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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