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晶晶,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
代表人:齐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涵,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晶晶、李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李晶晶驾驶冀B×××××号轿车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西卫生院路口时,撞前方原告及所驾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晶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3960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67元,车辆损失费38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038.73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38.7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认定李晶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李晶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李某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晶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李某为车辆登记所有人;
4、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B×××××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玉田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门诊收费收据7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39天,开支医疗费11836.73元,同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
6、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热力司炉工职业资格,原告系唐山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司炉工,月工资为3490元及原告因伤误工情况;
7、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
8、玉田县林西镇宏利制衣厂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潘世香陪护,潘世香系该制衣厂的缝纫机工,其月工资为270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潘世香被停发工资;
9、复印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病历复印费67元;
10、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85元、开支鉴定费100元;
被告李晶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冀B×××××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以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李晶晶驾驶冀B×××××号轿车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西卫生院路口时,撞前方原告及所驾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李晶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潘世香护理。原告受伤前在唐山美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其妻子潘世香在玉田县林西镇宏利制衣厂工作。2015年5月4日,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另查明,冀B×××××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某,冀B×××××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河北省医疗费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刘某某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用118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9天×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9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原告从事印刷包装行业,故其工资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4400元(120天×1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96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9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潘世香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潘世香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原告从事服装加工行业,故其工资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680元(39天×1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51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5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其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67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损失鉴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385元。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118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误工费13960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67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为385元,共计31838.7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晶晶做出的李晶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冀B×××××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60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38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18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病历复印费6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83.73元,应由被告李晶晶按其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3383.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8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晶晶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38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元,被告李晶晶负担348元,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玉荣
审判员 郭建华
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
书记员: 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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