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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贾某、王某某、孙春雨、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贾某
王某某
孙春雨
李某某
孙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满洲里市。
被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明水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三中教师,住址明水县。
被告孙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明水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明水县。
被告孙某某,40岁,汉族,明水县电业局工人,住址明水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王某某、孙春雨、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王某某、孙春雨、李某某、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五被告有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且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孙玉敏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关于利息的书面材料是对偿还利息的承诺,并未有偿还本金的意思表示,况且被告贾某、王某某、孙春雨、李某某、孙某某在借据中对利息已有约定,所以原告要求孙玉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王某某、孙春雨、李某某、孙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合计3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8+095.00元由被告贾某、王某某、孙春雨、李某某、孙某某承担65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贾某、王某某、孙春雨、李某某、孙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五被告有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且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孙玉敏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关于利息的书面材料是对偿还利息的承诺,并未有偿还本金的意思表示,况且被告贾某、王某某、孙春雨、李某某、孙某某在借据中对利息已有约定,所以原告要求孙玉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王某某、孙春雨、李某某、孙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合计3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8+095.00元由被告贾某、王某某、孙春雨、李某某、孙某某承担65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贾某、王某某、孙春雨、李某某、孙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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