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子夏大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9320300XC。
法定代表人:宋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7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猪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给被告亿腾公司供应生猪一批,2016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生猪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猪款,被告推脱不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猪款2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亿腾公司欠原告刘某某猪款2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猪款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猪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河南省亿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
书记员:赵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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