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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曹某某
张煜(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
崔洪铭(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森明制衣厂经营者,。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洪铭,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煜、崔洪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自2015年6月至8月,其分3批为被告加工制作工作服共1358件,每件单价55元,共74690元。
加工制作完成后,经其催要,被告已给付加工款58000元,尚欠16690元至今未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16690元并支付2015年9月8日以后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为其加工定作工作服共1358件、其已付加工款58000元的情况属实。
但其实际加工定作服装数目为1184件,2015年8月5日、8月17日2批共174件为返修服装,不应重复计算。
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已同意按50元每件计算,故其实际尚欠原告加工款为1200元。
合同履行中,其并未违约,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加工定作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收到原告加工定作的服装后未及时给付加工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
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主张2015年8月5日、8月17日共174件服装为返修服装应予扣除及服装单价已经双方协商改为5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服装加工款166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加工定作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收到原告加工定作的服装后未及时给付加工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
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主张2015年8月5日、8月17日共174件服装为返修服装应予扣除及服装单价已经双方协商改为5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服装加工款166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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