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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李某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孙某某
李某某
贾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满洲里市。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育敏实验中学校长,住址明水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被告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明水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孙某某有如约偿还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是发生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2,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贾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915.00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承担5+8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孙某某有如约偿还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是发生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2,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贾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915.00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承担5+8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苏纹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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