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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杰峰(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徐长科
熊某某
陈伟(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肖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
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峰,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长科,系原告刘某某的丈夫。
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伟,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晓,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
负责人宋先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锋和徐长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诗标、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建始县城,故对原告刘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父母刘必明、李昌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八级,必然影响其赡养父母的能力,且刘必明已年满60周岁,李昌菊已年满55周岁,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八级,致听神经损伤、双耳中重度耳聋,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原告自己的主张,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0863.67元、误工费14071.23元(按照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计算24000.00元/年÷365天×214天)、护理费15248.53元(26008.00元/年÷365天×2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30.00元(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按照20元/天予以计算,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按照50元/天予以计算,20元/天×69天+50元/天×145天)、残疾赔偿金177060.00元(22906.0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徐登奎的生活费15750元/年×8年×30%÷2+被抚养人刘必明的生活费6280元/年×13年×30%÷3+被抚养人李昌菊的生活费6280元/年×20年×30%÷3)、鉴定费用11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述共计302006.43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某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限额110000.00元。不足部分180873.43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赔偿180873.43×80%=144698.74元。仍不足部分加上鉴定费共计37307.69元,由被告熊某某赔偿。被告熊某某已垫付医疗费80254.07元,多支付的42946.38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履行后,原告刘某某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44698.74元;
三、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37307.69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0.00元减半收取2915.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应当得到赔偿。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建始县城,故对原告刘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父母刘必明、李昌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八级,必然影响其赡养父母的能力,且刘必明已年满60周岁,李昌菊已年满55周岁,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八级,致听神经损伤、双耳中重度耳聋,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原告自己的主张,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0863.67元、误工费14071.23元(按照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计算24000.00元/年÷365天×214天)、护理费15248.53元(26008.00元/年÷365天×2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30.00元(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按照20元/天予以计算,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按照50元/天予以计算,20元/天×69天+50元/天×145天)、残疾赔偿金177060.00元(22906.0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徐登奎的生活费15750元/年×8年×30%÷2+被抚养人刘必明的生活费6280元/年×13年×30%÷3+被抚养人李昌菊的生活费6280元/年×20年×30%÷3)、鉴定费用11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述共计302006.43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某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限额110000.00元。不足部分180873.43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赔偿180873.43×80%=144698.74元。仍不足部分加上鉴定费共计37307.69元,由被告熊某某赔偿。被告熊某某已垫付医疗费80254.07元,多支付的42946.38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履行后,原告刘某某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44698.74元;
三、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37307.69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0.00元减半收取2915.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曾姣华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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