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范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维明路电业局工程队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小区法院宿舍。
被告范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某某之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开始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开始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雯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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