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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汉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武汉新华运输有限公司
汪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桂传民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新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兵。
委托代理人:汪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表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桂传民。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汉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行斌、被告新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夏、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鄂A×××××(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均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4,000元(鄂A×××××、鄂A×××××(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超出财产损失限额部分110,807元,由过错方分别承担,交通大队认定杨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认定杨兵承担70%的责任。杨兵系新华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且其已经在事故中死亡,该赔偿责任应由新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新华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1,0807元×70%=77,564.9元。原告诉求为81,043.9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其请求为77,043.9元。则新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7,0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款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武汉新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款77,04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6元(刘某某已预交),由武汉新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武汉新华运输有限公司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鄂A×××××(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均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4,000元(鄂A×××××、鄂A×××××(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超出财产损失限额部分110,807元,由过错方分别承担,交通大队认定杨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认定杨兵承担70%的责任。杨兵系新华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且其已经在事故中死亡,该赔偿责任应由新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新华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1,0807元×70%=77,564.9元。原告诉求为81,043.9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其请求为77,043.9元。则新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7,0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款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武汉新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款77,04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6元(刘某某已预交),由武汉新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武汉新华运输有限公司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某某。

审判长:赵旭

书记员:柯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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