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谭莉莎(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梅进入
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吴新征(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莉莎,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进入。
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
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7号。
代表人卢平阳,财保通山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新征,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梅进入、财保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莉莎,被告梅进入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新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下午5时许,原告刘某某乘坐陈德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从家里往横石街方向行驶,行至通山县九宫山镇莎垅桥路段时与被告梅进入驾驶的牌照为鄂L3A346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德坤及其车上所载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进入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
现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
被告梅进入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4913.6元。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3、被告梅进入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梅进入的身份。
证据4、肇事车辆鄂L3A346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鄂L3A36为被告梅进入所有的事实。
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梅进入所驾驶的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6、被告通山财保支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山财保支公司的单位信息。
证据7、咸宁市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
证据8、住院复查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情况。
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10、劳动合同一份、务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
证据11、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的事实。
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经被告梅进入申请未出庭质证。
证据1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
证据13、因被告梅进入申请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质证,该鉴定人未出庭质证,原告刘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于2015年5月18日经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提交了证据13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含住院时间;(3)被鉴定人刘某某后期取出骨盆内固定物,医疗费用估计12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的事实。
被告梅进入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但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诉讼标的过高,被告难以承受。
原告鉴定的九级伤残过高。
被告已垫付13789.42元,要求原告退赔,此项赔付款在保险里面赔付。
被告梅进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据如下:
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的
证据2、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医疗费13789.42元。
证据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有驾驶小轿车资格。
证据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梅进入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赔偿数额需核对;2、梅进入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20%;3、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证据,证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梅进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12、1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证据8的自购药物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或者病例支持,其他的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燃油费发票不真实,过路费过多,请求法院计算交通费按15元每天计算;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公司无营业执照,不真实,不能证明其工资,且证据有矛盾;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与原告受伤事实不符。
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梅进入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梅进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是未非农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该户籍证明上明确原告刘某某属于非农户口,同时团风县团风镇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注明:“兹有湖北省团风县团凤镇安阳村7组24号刘某某身份证号xxxx,户口在2013年5月因南水北调工程移民,由原来的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此证明与原告的户籍信息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属于非农户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一致的,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自购药物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自购药物没有病例支持也没有医嘱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发票姓名一栏为空,并没有注明原告刘某某购买,同时该自购药物也没有医嘱和病例支持,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交通费发票、燃油费发票及过路费发票,被告认为燃油费发票不真实,过路费过多,请求法院计算过路费按15元每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公司无营业执照,不真实,不能证明其工资,且证据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团风福瑞全制衣有限公司单位盖章,同时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相互印证,对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月工资3400元,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1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与原告受伤事实不符,同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后鉴定人未出庭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12、因该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次鉴定费不能作为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之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系相关行业规范在本案中本院予以综合参照。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梅进入驾驶鄂L3A346小型轿车行至通山县九宫山镇沙垅桥路段时与对向陈德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德坤及其车上所载人员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进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3789.42元(系被告梅进入垫付),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6298.4元;在通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30元,共花费医疗费51017.82元。
2015年5月18日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含住院时间),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刘某某第二次鉴定费花费1900元。
被告梅进入向原告赔付13789.42元医疗费后,双方为赔偿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原告刘某某在团凤福瑞全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
2、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照顾护理,其母亲为农民。
3、被告梅进入所驾驶的鄂L3A346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梅进入驾驶的鄂L3A346小轿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L3A346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因被告梅进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梅进入承担余下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确定有效的发票计算医疗费51017.82元(含被告梅进入垫付的13789.42元医药费)及后期治疗费12000元,系二期内固定取出术,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金额不高,该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照成损伤需治疗花费的合理费用,医疗费合计为63017.82元;2、误工费,因原告刘某某在团凤福瑞全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误工时间180天,故误工费按3400元/月×180天/30=20400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照顾护理,其母亲为农民,故护理费按23693元/年÷365天×60天=3894.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某住院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43天=215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注明: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按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来往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加上原、被告确定的救护车费3148元合计4148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4322.56元。
本次事故造成陈德坤及其车上乘坐人员原告刘某某共同受伤,现陈德坤与原告刘某某自愿达成协议按照7:3的比例分享本案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000元(包含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3894.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705.26元),原告剩余损失108322.56元,因被告梅进入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中责任商业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扣除不计免赔后保险金额为240000元,根据陈德坤于原告刘某某达成的分配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72000元,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现限额内合计承担108000元。
被告剩余损失36322.5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梅进入承担全部赔偿,其已支付13789.42元,还应承担22533.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8000元。
二、由被告梅进入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533.14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梅进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98元,由原告负担880元,由被告梅进入负担1119元,由被告通山财保支公司负担1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是未非农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该户籍证明上明确原告刘某某属于非农户口,同时团风县团风镇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注明:“兹有湖北省团风县团凤镇安阳村7组24号刘某某身份证号xxxx,户口在2013年5月因南水北调工程移民,由原来的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此证明与原告的户籍信息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属于非农户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一致的,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自购药物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自购药物没有病例支持也没有医嘱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发票姓名一栏为空,并没有注明原告刘某某购买,同时该自购药物也没有医嘱和病例支持,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交通费发票、燃油费发票及过路费发票,被告认为燃油费发票不真实,过路费过多,请求法院计算过路费按15元每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公司无营业执照,不真实,不能证明其工资,且证据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团风福瑞全制衣有限公司单位盖章,同时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相互印证,对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月工资3400元,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1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与原告受伤事实不符,同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后鉴定人未出庭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12、因该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次鉴定费不能作为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之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系相关行业规范在本案中本院予以综合参照。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梅进入驾驶鄂L3A346小型轿车行至通山县九宫山镇沙垅桥路段时与对向陈德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德坤及其车上所载人员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进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先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3789.42元(系被告梅进入垫付),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6298.4元;在通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30元,共花费医疗费51017.82元。
2015年5月18日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含住院时间),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刘某某第二次鉴定费花费1900元。
被告梅进入向原告赔付13789.42元医疗费后,双方为赔偿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原告刘某某在团凤福瑞全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
2、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照顾护理,其母亲为农民。
3、被告梅进入所驾驶的鄂L3A346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梅进入驾驶的鄂L3A346小轿车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L3A346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因被告梅进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梅进入承担余下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确定有效的发票计算医疗费51017.82元(含被告梅进入垫付的13789.42元医药费)及后期治疗费12000元,系二期内固定取出术,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金额不高,该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照成损伤需治疗花费的合理费用,医疗费合计为63017.82元;2、误工费,因原告刘某某在团凤福瑞全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误工时间180天,故误工费按3400元/月×180天/30=20400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照顾护理,其母亲为农民,故护理费按23693元/年÷365天×60天=3894.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某住院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43天=215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注明: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按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来往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加上原、被告确定的救护车费3148元合计4148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4322.56元。
本次事故造成陈德坤及其车上乘坐人员原告刘某某共同受伤,现陈德坤与原告刘某某自愿达成协议按照7:3的比例分享本案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000元(包含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3894.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705.26元),原告剩余损失108322.56元,因被告梅进入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中责任商业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扣除不计免赔后保险金额为240000元,根据陈德坤于原告刘某某达成的分配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72000元,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现限额内合计承担108000元。
被告剩余损失36322.5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梅进入承担全部赔偿,其已支付13789.42元,还应承担22533.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8000元。
二、由被告梅进入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533.14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梅进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98元,由原告负担880元,由被告梅进入负担1119元,由被告通山财保支公司负担1999元。
审判长:熊刚
书记员: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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