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桥西华业商城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第三毛纺织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武雁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家口市第五毛纺织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刘震颖,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员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武雁春、刘震颖与被告徐某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武雁春、刘震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被告徐某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武雁春、刘震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容辰庄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和车库一间。2.依法分割车牌号为“冀G×××××”东风牌红色中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长安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北京现代牌黑色轿车一辆。诉讼请求1、2依据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3.依法分割赔偿款533558.49元,依据张家口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冀刑初4-1号刑附民判决书及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包含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在该次机动车事故中总损失是739096.17元,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武雁春和刘凤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涉案车辆的车损、拉的货物价值、车损鉴定的鉴定费。强险部分赔偿了51970.72元,这是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部分,由于刘玉慧这方自行承担30%,70多万的总损失减去强险,剩余部分按70%赔付的,赔款479587.766元。这里刘凤江和武雁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凤江29311.67元,武雁春52761元。这两项不是共有财产。刘凤江也去世了,他的赔偿金由他的继承人和武雁春分担。除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439688元和强险51970.72元为共有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刘玉慧因交通事故死亡。刘玉慧之女刘震颖、刘玉慧父母刘凤江、武雁春与刘玉慧之妻徐某姣因法定继承纠纷,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车牌号为“冀G×××××”东风牌红色中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长安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北京现代牌黑色轿车一辆,对外债权176107.88元,由刘震颖、刘凤江、武雁春各继承18所有权,剩余所有权归徐某姣所有。二、徐某姣给付刘震颖、刘凤江、武雁春每人13993.5元。在李建军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案中,徐某姣、刘震颖、刘凤江、武雁春为共同原告。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刑初4-1号刑附民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姣、刘震颖、刘凤江、武雁春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51970.7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姣、刘震颖、刘凤江、武雁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282421.52元。三、被告人李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姣、刘震颖、刘凤江、武雁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97166.25元。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运一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冀07刑终1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决。上述判决均已生效。(2016)冀刑初4-1号刑附民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执行款暂存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刘凤江于2016年10月23日去世,所以他的女儿刘某某和刘某某为法定继承人,应由刘凤江继承的财产由刘某某和刘某某、武雁春按份取得。本案各原告与被告不在一起生活,涉案共有物需要分割,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姣辩称,1.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已经经过(2015)东民初字第810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应该通过相应的执行程序进行处理。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冀G×××××东风牌红色中型普通货车为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该车辆的赔偿款包含在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款中。2.对于第3项交通事故所列的赔偿款,除武雁春和刘凤江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外,丧葬费也不应该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应该在(2015)东民初字第810号判决中,法院认定刘玉慧去世后,丧葬费101373元是由本案被告徐某姣支付。因此这笔钱不应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是用于处理丧事的。3.刘玉慧生前存在大量债务,刘玉慧去世后,经过桥东法院认定债务多达60余万元。既然原、被告双方对遗产进行了分割,那么应该在偿还完债务后,对于剩余部分的遗产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徐某姣为刘玉慧之妻,刘凤江、武雁春为刘玉慧父母,刘震颖为刘玉慧之女。2015年8月16日,刘玉慧因交通事故死亡。刘震颖、刘凤江、武雁春、徐某姣因法定继承纠纷,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车牌号为“冀G×××××”东风牌红色中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长安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北京现代牌黑色轿车一辆,对外债权176107.88元,由刘震颖、刘凤江、武雁春各继承18所有权,剩余所有权归徐某姣所有。二、徐某姣给付刘震颖、刘凤江、武雁春每人13993.5元。在李建军因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徐某姣、刘震颖、刘凤江、武雁春为共同原告。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91刑初第4-1号刑事附带民判决书,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姣、刘震颖、刘凤江、武雁春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51970.7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姣、刘震颖、刘凤江、武雁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282421.52元。三、被告人李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姣、刘震颖、刘凤江、武雁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97166.25元。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运一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冀07刑终1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决。上述判决均已生效。(2016)冀0791刑初第4-1号刑附民判决书已执行完毕,执行款暂存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述刘凤江于2016年10月23日去世,主张刘凤江的女儿刘某某和刘某某为法定继承人,应由刘凤江继承的财产由刘某某和刘某某、武雁春按份取得,现未发生继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刘某某和刘某某是刘凤江的继承人,是刘凤江的继受人,故(2015)东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相同。本案原告主张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与(2015)东民初字第810号民事案件中诉讼标的相同,与该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相同,故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的第3项诉讼请求,因刘凤江已死亡,其在(2016)冀0791刑初第4-1号刑事附带民判决书中所享有的权利现未发生继承,不能确定刘某某、刘某某、武雁春是否享有该权利,其主体资格不确定,故在本案中非适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武雁春、刘震颖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36元,依法减半收取4568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武雁春、刘震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 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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