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吴洪岗,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闫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南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被告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冀09民终636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原告位于南皮御景城市花园4幢3单元201室单元楼的查封、执行措施,同时依法确认该单元楼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被告盛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盛德公司开发的南皮县城御景城市花园4幢3单元201室单元楼一套,依约交付了房款及有关税费,同时缴纳了相关的物业费及装修保证金,又投资十余万元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并于2013年8月份入住至今。后到南皮县住建局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住建局告知原告购买的本案楼房被南皮县法院查封,理由是因二被告之间有债务纠纷。二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房产权利,以案外人身份向南皮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措施。南皮县法院经听证程序,做出了(2016)冀0927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鉴于原告是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善意购买,并不违法,之后又进行了室内装修,且该楼房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占有,因此,法院对本案房屋的查封和执行措施应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向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齐某某辩称:1.二原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和交付房款的时间均晚于法院查封该房屋的时间;2.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除去涉案房屋之外,其名下无其他住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除去列举了阻却执行的三项必备条件之外,同时规定主张阻却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能够排除执行。因此,原告还应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原告刘某某是现役军人。二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被告盛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600624元总价款向被告盛德公司购买了南皮县城御景城市花园4幢3单元201室单元楼一套。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之前。二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盛德公司交付了全部价款,并于同日支付了与该房产相关的维修基金、垃圾清运费、公共照明费、电费、二次供压费、天然气接口费等物业费用。2014年1月2日,本院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2013)南执字第671-6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本案所涉房产在内的被告盛德公司名下南皮御景城市花园19套房产,并先后于2015年10月10日和2017年8月6日两次续封。上述裁定仍在有效期间内。2016年1月15日,二原告以案外人身份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冀0927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以二原告交付房款日期晚于法院查封日期且在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由,驳回了二原告的异议请求。二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二原告名下在原籍沧州市范围内无居住用房,在原告现服役部队所在地北京市未享受分配住房。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号、刘某某的军官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支付发票、天然气接口费等物业费用收据、相关裁定书复印件、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中国人民解放军95810部队政治工作处证明等证据,以及被告齐某某提交的相关裁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均已由本院组织交换和质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对于本案所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该焦点涉及的主要问题分述如下:
一、二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被告盛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齐某某一方主张,本案所涉房产无预售许可证,二原告与被告盛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调取了本院相关案件的生效裁判结果。其中,齐某某诉陈伟龙、盛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2017)冀0927民初36号)(下称“陈伟龙案”)、齐某某诉卢晓真、盛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2017)冀0927民初1978号)(下称“卢晓真案”)、齐某某诉高智鹏、盛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2017)冀0927民初1221号)(下称“高智鹏案”)均已生效。上述三个案件所涉及的房产分别为南皮御景城市花园4幢1单元1701号、南皮御景城市花园4幢2单元402号和南皮御景城市花园4幢2单元801号,与本案所涉房产南皮御景城市花园4幢3单元201室处于同一幢楼宇内。本院就上述三个案件做出的判决均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鉴于被告齐某某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出与上述三个案件具有实质性区别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做出与本院上述三个判决相同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盛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当日(2013年3月15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齐某某主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原告名下是否存在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二原告称,除去案涉房产之外,其名下其他居住房产,并为此提供了原籍地房产查询结果及原告刘某某现役部队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二原告已就其该项主张尽到了证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齐某某否认二原告该项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于二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以及二原告就本案所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及被告齐某某一方均主张本案应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下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下称“《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审查,以上两个条款的规定所规范的内容均为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将涉案房产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况。鉴于《执行异议规定》实施日期晚于《民事执行规定》,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宜适用《执行异议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盛德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就案涉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早于本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时间2014年1月2日。二原告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且,二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房产价款。据此,二原告就案涉房产实施的民事行为能够满足《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其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措施。
被告齐某某称二原告付款时间和实际入住时间均晚于法院查封时间,因此二原告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措施。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盛德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之前,二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交付了与该房产相关的物业费用,据此可以推断二原告至少于2014年3月12日之前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房产。尽管上述时间晚于法院查封时间,但鉴于并无证据证明二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就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已经获悉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其基于生效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亦未受到任何阻碍,善意明显,被告盛德公司在处理相关事项中隐瞒案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相应后果不应由二原告承担。据此,被告齐某某主张二原告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措施,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二原告与被告盛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占有和使用案涉房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二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其他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南皮御景城市花园4幢3单元201室单元楼。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某某、沧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仁利
人民陪审员 李静
人民陪审员 焦晖
书记员: 尹国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