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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刘某某,农民,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才,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地址:阳原县昌盛东街。
负责人王永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才、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882.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乘座驾驶人牛丙驾驶的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受到人身损害,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原县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每人21万元的责任保险一份,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140916.57元,应由阳原县支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理赔原告。被告阳原县支公司辨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5%,由于被告阳原县支公司没有提供已尽到了明确告知提示义务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收到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13000元(以凭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4091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1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乘座驾驶人牛丙驾驶的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受到人身损害,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阳原县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每人21万元的责任保险一份,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140916.57元,应由阳原县支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理赔原告。被告阳原县支公司辨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5%,由于被告阳原县支公司没有提供已尽到了明确告知提示义务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收到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13000元(以凭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4091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1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阳原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袁俊国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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