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633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冀06民终1448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胡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52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胡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西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超越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各项损失共计104523.06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某辩称,1、我所驾驶的事故车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35元,要求全额返还;3、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证据充分,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没有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庭依法予以扣除;3、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海涛,事发时由借用人被告胡某某驾驶;3、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事发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35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5、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53792.4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为2900元;7、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为1450元;8、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夏丰华护理,夏丰华属于个体户,从事熟食买卖工作,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餐饮业年平均收入标准34629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51元(34629元年÷365天×29天);9、伤残赔偿金,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刘某某事发时68周岁,其跟随儿子杨海亮在保定市莲池区居住生活,并提交了杨海亮的房产证复印件及保定市莲池区西关派出所证明,证实其长期居住地为城镇,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计算,赔偿年限为12年,赔偿系数为11%,伤残赔偿金为37288.68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1、鉴定费1580.6元;12、施救费260元;13、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537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护理费2751元、伤残赔偿金37288.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80.6元、施救费2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4522.74元。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相应保险,故由其承保的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51元、伤残赔偿金37288.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80.6元、施救费2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437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共计104522.7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再赔偿原告94522.74元。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135元应由原告依法返还。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94522.7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81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2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鑫
审判员 杨艳娇
人民陪审员 李娜

书记员: 宋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