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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
魏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魏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被砸砖墙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将原告的砖墙砸坏,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未显示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因土地纠纷引起,有其形成的历史根源,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可不必向原告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交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被砸砖墙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将原告的砖墙砸坏,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未显示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因土地纠纷引起,有其形成的历史根源,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可不必向原告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爱湘
审判员:王翔宇
审判员:安广义

书记员:孙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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