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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王某有土地流转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有
魏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某,住隆化县。
被告王某有,住隆化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魏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有土地流转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王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原、被告双方就争议土地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该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地块作价1000元,2016年4月30日之前解除信合抵押合同后,乙方付款,协议生效”,因此该协议附生效条件,意即在2016年4月30日前,原告还清信用社贷款解除抵押,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款1000元后,协议生效。因此该协议虽成立,但条件尚未成就,协议尚未生效。《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原告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告知被告争议地块已抵押给信用社,且原告对抵押权人信用社应尽的义务仅为“通知”,因此该协议并不必然无效。且原告为争议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该地块上未建房屋,其处分行为无需经过家庭成员共同认可。原告诉请解除该协议,应当具备《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原、被告双方就争议土地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该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地块作价1000元,2016年4月30日之前解除信合抵押合同后,乙方付款,协议生效”,因此该协议附生效条件,意即在2016年4月30日前,原告还清信用社贷款解除抵押,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款1000元后,协议生效。因此该协议虽成立,但条件尚未成就,协议尚未生效。《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因原告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告知被告争议地块已抵押给信用社,且原告对抵押权人信用社应尽的义务仅为“通知”,因此该协议并不必然无效。且原告为争议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该地块上未建房屋,其处分行为无需经过家庭成员共同认可。原告诉请解除该协议,应当具备《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爱湘
审判员:王翔宇
审判员:安广义

书记员:孙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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