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敬涛),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郭锐刚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是好朋友,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是亲哥俩。二被告共同经营一辆德龙半挂冀FXXXX号货车。2014年10月1日,被告孙某某开着德龙半挂冀FXXXX号货车到保定去验车,让原告一起去,回来时帮忙装一车焦炭。在当天晚上装完焦炭,原告在车厢盖帆布时,被告孙某某驾驶德龙半挂冀FXXXX号货车突然猛地踩了刹车,原告跌落车下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许多医疗费用,现急需治疗,而且现在原告不能干活,身体落下残疾。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给二被告帮工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693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及涞源县某某村委会出具的二份书面证明,综合证实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属于某某村村民,某某村有住房,在某某村居住,属于城镇户口,常年以搞运输为业的事实。
二、光盘一份,证实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与被告孙某某到定州市某某焦化厂装焦碳时,当车装满后在原告在盖帆布时被告孙某某一脚刹车将原告从车上摔了下来的事实。该车辆为德龙半挂冀FXXX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该车辆属于二被告合伙经营的车辆,二被告系亲兄弟。
三、河北省第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某甲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8页,综合证实原告胸部右侧4、6、7、8根肋骨骨折,右胸锁关节脱位内侧骨折。同时证实原告住院1天的事实。
四、医疗费票据四张,252医院3张,金额1654元;某乙医院票据1张,金额为196.16元。
五、交通费票据五张,金额317元。
六、申请人民法院进行二次手术费鉴定,鉴定结论为手术费用不低于1万元,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000元。
七、某某镇某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母亲赵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有两个儿子,老伴已去世,现由原告和其弟弟刘某某扶养。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在本院指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德龙半挂冀FXXXX号货车到保定去验车,要求原告刘某某一同前往,并说明回来时帮忙装焦炭,帮忙并无劳动报酬。当天晚上装完焦炭后,在车辆缓慢行驶过程中,原告在车厢上盖帆布时,被告孙某某突然踩了刹车,将原告跌落车下受伤。经河北省第七医院门诊诊断为:胸部右侧4、6、7、8根肋骨骨折,右胸锁关节脱位内侧骨折,医疗费票据七张共计1654元,某乙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96.16元。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6日在某甲医院住院一天,交通费票据五张,金额为317元。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医疗签定机构天津市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进行二次手术费鉴定。经天津市某司法鉴定中心津开平(2015)司签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怀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不低于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被抚养人为其母亲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3岁,由原告与弟弟刘某某共同抚养。诉讼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所有的得龙半挂冀FXXXX货车予以查封。本院遂于2015年8月25日作(2015)涞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对保全标的物予以查封。
又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德龙半挂冀FXXXX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系兄弟关系,两人合伙经营德龙半挂冀FXXXX号货车。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所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帮助被告驾驶的德龙半挂冀FXXXX号货车上盖帆布,由于被告孙某某突然刹车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在帮助被告装车时没有任何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原告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德龙半挂冀FXXXX号货车是二被告合伙经营,是该车辆运营的共同受益方,故对于义务帮工人的原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以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予以确定:1、医疗费1850.16元。2、误工费2015年公布的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309天=130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00元=100元。4、营养费:住院1天×15元=15元。5护理费: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1天=42元。6、交通费票据五张金额为317元。7、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8、伤残赔偿金为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纯收入24141元×20年×9级的伤残系数20%=96564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5年公布的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17年/2个人×20%=14026元。12、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145960.16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抗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45960.1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原告承担686元,被告孙某某、孙某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波
审判员 高洪雨
人民陪审员 杨鑫
书记员: 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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