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街道办事处江城国际瑞华苑42幢。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街道办事处江城国际瑞华苑42幢。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边务乡张龙潭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创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街道办事处江城国际瑞华苑42幢。
法定代理人:尹秀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南瑞街道办事处江城国际瑞华苑42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街道办事处江城国际瑞华苑42幢。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边务乡张龙潭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创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贵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虹路。
法定代表人:尚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三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新庄村。
第三人:尚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朱仓乡圆岭洞东村。
原告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刘俊文及刘某某(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上海贵黔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裁定书送达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原告刘某某、邓某某、刘俊文(以下简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创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均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朱三有、尚永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创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第三人朱三有及尚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2018年4月29日至5月7日期间邓璐(已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事实和理由:原告邓玉林系邓璐的父亲、邓某某系邓璐的母亲、张某某系邓璐的妻子、刘俊文及刘某某均系邓璐的儿子。2018年4月28日,邓璐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5月7日4时47分许,邓璐在上班期间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璐当场死亡,应属工伤,因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故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8)通字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邓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邓璐的用人单位,被告与第三人朱三友及尚永强签订有挂靠协议,邓璐不与被告发生直接联系,实际受第三人的管理,驾驶的车辆亦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朱三有称,其与尚永强合伙购买车辆并挂靠在被告处,邓璐是由尚永强招聘并管理。
第三人尚永强称,认可朱三有的陈述,邓璐是由其招聘并进行管理。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8)通字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五原告户口簿、原告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及刘俊文身份证、原告张某某与邓璐的结婚证、刘某某户口本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8)湘03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事发时邓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
4、询问笔录(丁啟洪)一份,以此证明邓璐为被告开车,是被告的员工,由被告安排工作;
5、2018年4月19日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邓璐是看到被告发布的该条招聘信息才去应聘,联系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尚永军;
6、火车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邓璐于2018年4月29日去被告处工作;
7、2018年5月2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尚永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邓璐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所有,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否认邓璐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中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邓璐驾驶的车辆是登记为被告所有,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仅凭口述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不清楚丁啟洪的身份;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发布过相应的招聘广告;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认可微信头像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但认为即使真实,只能看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两第三人对证据1-3、6均无异议;两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并不清楚劳动关系的归属;两第三人对证据5,认可招聘信息是尚永强发布,使用的单位名称是被告,但招聘信息是尚永强个人发布,后来是尚永强接到邓璐电话之后,约定月工资保底9000元及每日生活补助60元(跑五圈),超过五圈另外支付1000元/圈,邓璐来了之后也是尚永强去地铁站接的;两第三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事故发生之后向邓璐家属索要相关资料。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以此证明邓璐驾驶的车辆实际属于朱三友、尚勇强,挂靠在被告处;
9、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其中2017年2月21日朱三有转给尚永军200,000元用于购置车辆定金,2017年12月15日朱三有转给尚永军40,000元,2017年12月17日朱三有转给尚永军20,000元,是用于归还贷款,两台车辆总价1,420,000元,月均还贷款20,000元/台,其中一台就是由邓璐驾驶,以此证明邓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两第三人;
10、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七份(其中三份由尚永强签字,其他签字人员是尚永强雇佣的司机),以此证明被告与朱三有、尚永强之间存在业务承包关系;
11、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八份,以此证明两第三人与被告履行了业务合同;
12、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商用车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购买情况。
经质证,五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挂靠的事实,且尚永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不排除为了逃避责任而签署;五原告对证据9中的转账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无法体现转账的用途,且时间与车辆买卖合同的时间不吻合;五原告对证据10,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没有签订的日期;五原告对证据11,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对,如果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五原告对证据12,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无法证明是由两第三人购买,合同约定预付定金、签订时间与转账的数额、时间并不一致;两第三人对证据8-12均无异议,且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
第三人朱三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尚永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此证明由尚永强发放报酬给其雇佣的司机。
经质证,五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尚永强提供与邓璐的相关聊天记录;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第三人朱三有对证据13无异议。
针对五原告的质证意见,尚永强答复其与邓璐通过电话沟通,没有加微信好友,故无法提供与邓璐之间聊天记录。
经审核,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邓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由于两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因该协议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已经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因未注明转账的用途,故无法直接证明系用于购车;证据10-12,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8年4月19日发布于网上的招聘信息内容载有“A2司机月薪10800元起,职位:货运司机,上海贵黔物流有限公司,规模:1-49人,性质:私营,行业:交通/运输/物流,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山连路,贵黔物流公司主营上海—贵州、云南汽车运输业务……”邓璐于2018年4月29日购买了至上海的车票。2018年5月7日凌晨,邓璐驾驶的沪DR7532/沪K316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邓璐当场死亡、乘车人丁啟洪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璐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长林、郑建军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沪DR753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沪K316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
2018年5月8日上午,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对丁啟洪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问到邓璐的工作情况时,丁啟洪陈述“我和邓璐都是帮上海贵黔物流有限公司开车的驾驶员”、“他是2018年4月31日才来公司的,然后公司就分配他和我一起搭档开车路直通车,应该没有和公司签订合同,因为我也没有签合同,他的工资待遇我不清楚”。
五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过民事诉讼,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湘03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五原告共计获得赔偿款512,802.20元。
2018年9月27日,五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同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下达后,五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和规定的劳动标准,劳动者提供有偿劳动,两者之间存在概括的意思表示,或通过口头约定或通过行为默认而形成的。因此,从法律上看,事实劳动关系具备了主体、内容和意思表示三个要素,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只是未形成书面合同,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由于邓璐生前并无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邓璐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一,邓璐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邓璐根据网上以被告名义发布的招聘信息来应聘,该招聘信息明确载明了岗位、月薪及工作内容等,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可见邓璐主观上存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及业务分包的事实,其仅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的原件,而其为证明双方履行了车辆挂靠及业务分包所补充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货物运输合同及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存在车辆挂靠及业务分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及业务分包的事实,但并未向邓璐告知该情况,故邓璐无法知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见其并无与第三人建立劳务关系的意愿,而被告允许第三人挂靠经营的行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邓璐在工作中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即被告为邓璐提供了工作所用的交通工具,故可以认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邓璐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条件;第三,邓璐所从事的运输工作为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服从被告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第四,从同车人丁啟洪的询问笔录来看,亦能间接证明邓璐是被告的驾驶员,而非第三人的雇员;第五,邓璐仅工作几天就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其工作期间的报酬尚未发放,但从招聘信息的内容来看,邓璐显然已理解为由被告按月发放其劳动报酬。因此,邓璐与被告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事被告所承接的运输业务,并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故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对五原告主张邓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关于邓璐的用工之日,五原告主张于2018年4月29日,但该日是邓璐从芜湖前往上海的日期,出发时间为15时38分,到达亦应是当日晚上,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日已经发生用工的事实。鉴于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具体的用工之日,根据同车人的笔录中陈述邓璐于2018年4月31日进入公司,而该月实际并无31日,应当是口误,其陈述的应为2018年4月30日,故本院由此认定邓璐的实际用工之日为2018年4月30日。邓璐死亡时间为2018年5月7日,故本院确认2018年4月30日至5月7日期间邓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8年4月30日至5月7日期间邓璐(已故)与被告上海贵黔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贵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宫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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