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齐齐哈尔火烧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中心乡直。
法定代表人王玉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清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告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火烧张酒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清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告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万利典当行负责人,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火烧张酒业有限公司、王玉某、鄂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齐齐哈尔火烧张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某并代表本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山、被告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齐哈尔火烧张酒业有限公司、王玉某共同给付欠款4,200.000.00元。2、被告鄂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齐齐哈尔火烧张酒业有限公司、王玉某、鄂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鄂某某发生民间借贷事实,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鄂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4,800.000.00元。2012年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王玉某尚欠被告鄂某某借款7,420.000.00元。2015年3月8日和2015年4月1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鄂某某、王玉某三方协商一致抹账,被告鄂某某将享有被告王玉某4,2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某,由被告王玉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据。抹账后,被告王玉某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刘某某欠款4,200.000.00元。被告王玉某向被告鄂某某借款用于被告齐齐哈尔火烧张酒业有限公司经营。为此,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鄂某某、王玉某三方抹账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齐齐哈尔火烧张酒业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王玉某债务承担责任。3、被告鄂某某应否对被告王玉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鄂某某之间及被告鄂某某与被告王玉某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鄂某某、王玉某三方抹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抹账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玉某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王玉某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应在原告刘某某主张权利时被告王玉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玉某系被告齐齐哈尔火烧张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始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被告王玉某抹账行为既代表本人又代表齐齐哈尔火烧张酒业有限公司,故被告齐齐哈尔火烧张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鄂某某、王玉某三方抹账后,被告鄂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被告王玉某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被告鄂某某对被告王玉某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火烧张酒业有限公司、王玉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4,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齐齐哈尔火烧张酒业有限公司、王玉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火烧张酒业有限公司、王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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