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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彭赤(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
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仕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龙林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赤,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地址: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注册号:422800000009227,地址: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327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仕财、龙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赤、被告刘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堂、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2月10日,原告一家三口骑乘摩托车回原告刘某某父亲刘仕财的老家宣恩县沙道沟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Q×××××号普通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宣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5天,被告刘某某已承担医疗费4825.94元。
原告腿部受伤,留下很大疤痕,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可能会产生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
被告刘某某为其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25.94元、护理费1746.53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522.47元;②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③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④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原告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应当在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赔偿请求无异议,但被告刘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4825.94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大地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最后由责任人赔偿。
因本次事故涉及的三名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9825.94元,因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为4998.74元,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4998.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46.53元,按照按照事故发生地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31138÷365×15=1279.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按照事故发生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本院支持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15=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9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574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26.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下4822.37元。
二、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1279.6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上述有赔偿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刘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10日内向被告刘某某返还4825.94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大地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最后由责任人赔偿。
因本次事故涉及的三名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9825.94元,因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为4998.74元,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4998.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46.53元,按照按照事故发生地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31138÷365×15=1279.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按照事故发生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本院支持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15=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9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574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26.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下4822.37元。
二、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1279.6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上述有赔偿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刘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10日内向被告刘某某返还4825.94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星

书记员:袁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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