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来,冀东油田新疆福缘德项目部队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性别:××,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范某某,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刘某来与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桂荣,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迁曹线车管所北加油站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无牌无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原告刘某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来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来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6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合并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及左小腿皮擦伤,左胫骨近端骨挫伤……。2015年1月8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来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刘某来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止。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4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30684.21元(263天×116.67元/天),护理费989.76元(16天×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61.86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040.1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刘某来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有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证实。
3、原告刘某来的伤情及伤残鉴定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及票据证实。
4、原告刘某来自2001年10月,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小区小东里101号居住生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一街社区居委会、曹妃甸区唐海镇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的居住证明书、租房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70%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刘某来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被告王某某及范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刘某来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工作单位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刘某来的工资,故原告刘某来的误工费以其工作单位停发的工资为准。误工时间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刘某来提供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一街社区居委会、曹妃甸区唐海镇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的居住证明书、租房协议书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原告刘某来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来诉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61.86元计算,护理期间以住院时间为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刘某来住院、出院、评残等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刘某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某来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来100078.27元【(误工费30684.21元+护理费989.76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214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10000元)×70%】。
二、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来3961.84元【(医疗费214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10000元)×30%。】
三、驳回原告刘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9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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