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安利战(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蒲某奕
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
田某(唐某)塑业集团有限公司
崔兴久
张久利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蒲某奕,农民。
被告:田某(唐某)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镇工业园区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兴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久利,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蒲某奕、田某(唐某)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田某公司”)、张久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利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兴久、柳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久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蒲某奕、田某公司、张久利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贷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的法律关系应予保护。就原告提供出借资金的数额,借款人主张是152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借款人确认收到现金8万元、转帐资金152万元。被告就原告举证的收条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出借资金是160万元。蒲某奕给付原告的55万元,原告主张是支付的利息;被告主张对款项性质未作约定,既应包括支付的利息又包括返还的本金。此款视为双方未作约定,按法律规定应先抵充利息。法律规定借期内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36%,逾期利率未作约定的比照借期内利率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借款人给付的55万元按此标准抵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应抵充至2016年1月25日,因此借款人须自2016年1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蒲某奕、田某公司未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张久利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过高,对原告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三款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贷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某奕、田某(唐某)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本金160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张久利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蒲某奕、田某(唐某)塑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久利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2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久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蒲某奕、田某公司、张久利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贷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的法律关系应予保护。就原告提供出借资金的数额,借款人主张是152万元,但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借款人确认收到现金8万元、转帐资金152万元。被告就原告举证的收条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出借资金是160万元。蒲某奕给付原告的55万元,原告主张是支付的利息;被告主张对款项性质未作约定,既应包括支付的利息又包括返还的本金。此款视为双方未作约定,按法律规定应先抵充利息。法律规定借期内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36%,逾期利率未作约定的比照借期内利率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借款人给付的55万元按此标准抵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应抵充至2016年1月25日,因此借款人须自2016年1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蒲某奕、田某公司未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张久利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过高,对原告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三款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贷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某奕、田某(唐某)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本金160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张久利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蒲某奕、田某(唐某)塑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久利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24200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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