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王某建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十堰市神点子投资策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邮电街3号1栋5楼。
法定代表人王刚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暨被告十堰市神点子投资策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建、杨某某、十堰市神点子投资策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点子公司)、陈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朝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卓威、人民陪审员许新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王某建、陈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四被告共同议定,我于2013年4月18日借给王某建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并在神点子公司办理了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借款由神点子公司负责担保,担保合同中4.1条约定,甲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另外,王某建于2013年6月4日又向我借款28000元,至今未还。上述债务系王某建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王某建和杨某某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某建和杨某某另偿还我借款利息2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建辩称,我向刘某某借款属实,愿意分期偿还其借款。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被告神点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债务的担保人,只是中介,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陈志忠辩称,我与本案争议的债务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前后,原告刘某某看到被告神点子公司的广告,于同年4月15日到神点子公司咨询,被告陈志忠向其介绍了情况,刘某某遂向其表示有一笔钱可以通过该公司放贷。4月17日,陈志忠通知刘某某可以办手续,4月18日,陈志忠与神点子公司另外两名员工到十堰市郧阳区找到刘某某,被告王某建也到场。陈志忠、王某建和刘某某约定,刘某某替王某建还给陈志忠150000元(王某建在此前欠陈志忠借款140000元),王某建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王某建之前抵押给陈志忠的房屋转抵押给刘某某。《借款合同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年利率为24%(月利率2%),乙方(刘某某)在放款时,付给神点子公司融资服务费1500元,刘某某和王某建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后刘某某实际交付给陈志忠149000元,约定不足的借款本金1000元和神点子公司服务费15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王某建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壹年”。王某建同时与刘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书》,约定将王某建、杨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中心巷居委会兴郧路20号1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862)抵押给刘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因该房屋此前抵押给陈志忠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陈志忠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交给刘某某。4月19日,刘某某去郧阳区房管局查看王某建的房屋情况,房管局拒绝查询。4月22日,刘某某和其妻子一起去神点子公司找到陈志忠,因房屋抵押事宜发生争执,陈志忠在抵押合同封面上“抵押人(甲方)”处签了字,又在抵押合同书第十四条14.3下加注:“王某建抵押在十堰市神点子投资策划公司陈志忠名下的房产必须由放款人刘某某授权解押,否则不得解押”,并加盖了神点子公司章。后因到房管局办理他项权利变更(即解除对陈志忠的抵押,重新将房屋抵押给刘某某)无果,王某建又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刘某某。前述借款合同书和抵押合同书均由神点子公司提供。神点子公司向刘某某开具收据一张,金额为1500元,收款事由为服务费。
又查明,王某建借款后分三次向刘某某支付利息12800元、2800元和5400元,共21000元。2013年6月18日,王某建又向刘某某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大哥人民币贰万元整,扣上次壹拾伍万元息叁仟元,另加此回贰万元息,应扣息叁仟肆佰元。上次借款欠壹佰元,合计叁仟伍佰元整,刘某某大哥应付现金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借至本月18日利息付清。另欠500元再算”。经本院询问刘某某确认,6月18日刘某某实际交付王某建现金16500元。2013年11月27日,王某建再次向刘某某借款8000元。因刘某某追索涉案借款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被告王某建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数额和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杨某某、神点子公司、陈志忠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关于王某建向刘某某借款的数额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刘某某经过与王某建的协商,于2013年4月18日以现金149000元交付给陈志忠,替王某建偿还了其所欠的陈志忠借款,王某建也重新与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应当认为刘某某与王某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因为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王某建所欠刘某某的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即王某建2013年4月18日向刘某某借款的本金为149000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并未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24.6%(6.15%×4),王某建应当按照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王某建已经支付的利息21000元和2013年6月18日王某建再次借款时借条确认的扣减利息3000元,应当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2013年6月18日王某建再次向刘某某借款,虽然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预先扣除的该次利息400元不应计算在本金之内,实际借款数额应当为19600元。2013年11月27日,王某建向刘某某借款的本金数额双方并无异议,王某建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借条亦未约定履行期限,刘某某可以随时要求王某建履行,但应当给予王某建一定的履行期限。借条亦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刘某某主张的借款之日至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王某建借款后至今未还,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法性原则出发,本着诚信
和公平原则,对刘某某主张的利息,可自刘某某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关于杨某某、神点子公司、陈志忠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杨某某系王某建妻子,上述借款系杨荣明与王某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当认定为杨某某和王某建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应当对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某某要求神点子公司和陈志忠对2013年4月18日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与王某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涉及保证人的内容,抵押合同书从名称即可判断合同的目的系为借款设定物的担保即以王某建和杨某某共有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而非设定人的担保。陈志忠在抵押合同封面上“抵押人(甲方)”处签名,应当认定为其同意将王某建之前抵押的房屋转抵押给刘某某,而非同意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理,神点子公司在14.3条上盖章,应当认定为该公司仅保证没有得到刘某某的授权时,不会解除王某建房屋的抵押登记,而非神点子公司同意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基于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3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766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9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27600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建已经支付的利息2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却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何朝云
审判员 徐卓威
人民陪审员 许新艳
书记员: 李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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