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热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25号。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该厂人力资源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魏保安,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春潮、张剑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热电厂诉讼代理人张建国、魏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原系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重公司)房产处职工。2004年7月黑龙江亚电鑫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收购中国一重公司重网所属的居民区供热管网和部分公共设施供热管网,同时将刘某某收为该公司职工。后鑫宝公司依法成立齐齐哈尔富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按照收购协议约定,刘某某到富源公司工作。2004年8月4日,刘某某与富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岗位合同书》。2006年鑫宝公司接收了富源公司。并将其资产及人员划在鑫宝公司热力分公司名下。《劳动岗位合同书》约定:乙方完成工作任务,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800.00元到1000.00元(含应缴纳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工资津贴及各种福利待遇)。后富源公司用暴力胁迫手段让职工写保证书,保证不上访、不诉讼,否则直接开除。当时热电厂平均工资是2600.00元左右,刘某某是按照临时工对待的,只给1000.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从2007年8月5日到2008年9月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热电厂于2008年9月,要求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提供的合同版本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富源公司是热电厂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且提供的劳动合同版本和2004年的合同版本一样。而2008年1月1日执行的是《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26条、第81条的规定。到2009年9月,又拿出1份劳动合同版本,不给交公积金,谁若不签就开除谁。企业法人的分离、合并应当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为诉讼主体。综上,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赔偿自2004年8月到2009年9月工资,每月工资2600.00元(包括社保)及奖金1000.00元,违反合同规定每月支付刘某某1300.00元,共计61个月,损失为14.03万元;造成刘某某工资收入损失,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所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用人单位应当补偿3.5万元;2004年8月至2009年9月合计损失17.5万元;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8000.00元;2012年9月以后,工资相差700.00元,到2017年2月退休为止,共16个月,赔偿刘某某减少的收入37800.00元。2017年2月退休,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每月相差3000.00元的收入,按20年计算,应赔偿刘某某72万元;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应当给予20个月的工资赔偿计5万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08万元;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8月4日劳动岗位合同书1份;2、2008年与鑫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3、2009年7月29日调解方案1份;4、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5、刘某某与陈玲微信聊天纪录6页。被告热电厂辩称,华电能源公司于2011年收购鑫宝公司,2011年之前的事情并不清楚。2004年9月4日刘某某与原单位富源公司签订劳动岗位合同书属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富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关于刘某某的社保纠纷问题应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社保部门处理。热电厂未违反法律规定,刘某某的其它请求都是不合理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热电厂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8月5日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原系中国一重公司职工,2004年7月12日鑫宝公司与中国一重公司签订“收购居民区供热管网和部分公用设施供热管网及相关事宜协议”,刘某某与中国一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8月4日,刘某某与富源公司签订《劳动岗位合同书》,富源公司系亚宝公司的分支机构,后于2011年由华电能源公司收购。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800.00元-1000.00元(含应缴纳的医疗保险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工资津贴及各种福利待遇)。合同到期后,2007至2009年未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6月22日,刘某某等47人就相关待遇等申请劳动仲裁,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5日作出裁决:1、被诉人鑫宝公司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及“劳动合同必备的九项内容”,立即与申诉当事人续签劳动合同;2、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月工资标准不得涵盖社会保险等其他用人成本并依据近年来当地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增长幅度,适当提高原合同标准;3、被诉人鑫宝公司拖欠申诉当事人的2008年“带薪休假日”和“国庆节后三天(串休)的公休日”按规定(日工资的200%扣除已支付的日工资)予以补休或补偿;4、执行期限: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执行;5、申诉当事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予以驳回。期间,2009年7月29日,热电厂出具调解方案,因工资一项未达到刘某某要求,该调解方案未予实施。至此刘某某的社会保险手续亦未办理,之后至退休期间的已办理完毕。2009年9月17日,刘某某与鑫宝公司热力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第四条2项约定:岗位工资100.00元(原方案住房公积金改为岗位工资,为平均数)。2011年,华电能源公司将鑫宝公司收购。刘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退休。2017年8月8日,刘某某向富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2004年8月4日签订的《劳动岗位合同书》、2008年鑫宝公司制订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7月29日调解方案、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刘某某与陈玲微信聊天纪录;有本院调取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失业科出具的证明;被告热电厂提交的2009年8月5日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享受劳动保险待遇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法律规定,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由其继受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2004年8月4日,刘某某与富源热力公司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即2004年8月4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间,并未约定强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等保障制度,合同中双方约定医疗保险、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包含在工资中,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热电厂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对此并无溯及力,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对于刘某某要求支付2004年8月至2009年9月共计61个月的工资损失14.03万元并补缴社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赔偿其损失3.5万元的诉求,因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对工资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实刘某某该项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07年8月4日至2009年9月17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刘某某在热电厂的工作未发生变化,应视为原合同的延续。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后一个月内补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次日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刘某某应当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现仲裁部门已经裁决驳回其该项请求,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同工不同酬问题,工资是双方当时协商一致确定的,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刘某某要求自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止,赔偿其损失108000.00元及2012年9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损失378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自认热电厂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退休时,为其办理了社保,但主张因热电厂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其退休后每月相差3000.00元,其20年的损失为72万元。因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如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或欠缴、拒缴社保费等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刘某某以热电厂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未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即热电厂给刘某某造成损失,故刘某某要求给付其5万元赔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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