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张某各庄顺达装饰板厂。
负责人刘仕良,系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窦贵青,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某某诚泰塑胶装饰材料厂。
负责人李利亚,系该厂业主。
上诉人刘某某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用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该两份协议应属无效、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冷 玉 审判员 刘群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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